公司两会职权分配及决议冲突之法律解读——兼谈《公司法》修订草案之规定
发布日期:
2022-06-09

在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人员安排、职权分配都是各方关注的重点和焦点之一。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和实践,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现行《公司法》还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也赋予股东一定的自由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进一步的规定。


从现行《公司法》规定本身并结合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律定性来看,前者的职权主要是《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其权力内容集中在有关公司经营和发展方向的决策权、对公司重大制度的决定权(修改章程、改变公司形式、发债、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董事、监事的人事决定权;而后者的职权主要是“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权力”,具体包括对公司业务和股东会决策的执行权、针对公司经营的计划、方案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决定权,以及人事权(决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用和解聘)。

但是,就公司实务而言,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分配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进而容易引发争议,为此,本文拟就公司两会的分工、两会决议及其冲突等问题进行梳理,以供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两会职权分工的理论基础

尽管如此,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除了上述列举式的规定之外,公司具体还有哪些职权可以由股东会行使,哪些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公司法》规定的两会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和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公司法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该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等内容方面,《公司法》并未做统一的规定,容易在实务中引起争议。

基于公司的合同理论,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体[1]。但是就《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本身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以及属于管理性规范或者效力性规范均存在不同的看法。此外,对于公司两会职权的划分本身,理论上还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董事会,但“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公司董事会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股东会的授权[2]”,因此《公司法》中所列举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都属于法定职权,而不得随意变更。对于公司章程中未划分和界定的两会职权,如果未明确将股东会的决策权授予董事会,那么按照股东主权思想,仍应当由股东会来决策[3]。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只要是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事务,股东会都有权作出决议[4]。基于此,股东有权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重新划分和界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两会的职权,包括《公司法》已经明确的职权进行扩大或缩小的安排。

前述理论上的分歧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意见。比如在徐某与绿洲报业宾馆、黔中报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5]中,该案中的绿洲报业宾馆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方式对报业宾馆进行解散等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后因各方就董事会决议发生争议。贵州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与此观点类似的是在袁某、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6]中,最高院也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与之持有不同观点的做法,比如在张某与山水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7]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可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二项为“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即赋予股东会对于董事享有人事任免权。因此,法院认为,股东会的性质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也即公司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作出决议,其他公司机关不能超越自己权限来决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

其他法院在类似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北京高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8]。

二、 公司两会职权与对外投资

就公司的投资行为而言,现行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外投资的程序要件,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9]。依该条规定,一方面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来看,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0],而董事会则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11]。另一方面,公司法也并不排除和限制作为公司基本法的公司章程对投资决策的特殊安排。

但是,现有《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关于投资决策的职权规定并不十分清晰。比如《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两会职权中所涉及的股东会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决定权”和董事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决定权,但是,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有何不同及其具体的差异在何处?两者的决策边界如何区分和判定?从法律角度来看,同时又涉及《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投资决策权能否授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等问题。

比如在福斯派国际公司与福斯派包装公司、余蓝色自然资源公司的决议撤销纠纷案[12]中,江苏高院认为,案涉核决事项权限表中的内容涉及的是公司的具体经营问题,且该表的修订未规定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本案中,管委会《章程》第十三条对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修订核决事项权限表并未明确列于其中。而且,核决权限事项表主要是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具体事项的“立、审、决、报”的流程和批准进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因此,其体现的是公司对具体经营事项的处理、决断方式。故对于核决权限表的修订并不属于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亦非属于福斯派国际公司所称的重大事项。

除上述争议之外,还存在其他问题也容易引发争议。比如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问题,也存在有效和无效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是法定的职权,该条并没有关于“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的表述,并且,如果允许股东将此类法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则可能会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遭受损害,因此该项职权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如果董事会在涉及公司投资计划的决议未经股东会决策,则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13]。鉴于此,可行的替代解决方法是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的不同的投资事项进行区分和细化,并可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关于对外投资的职权、程序、表决等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至于《公司法》所说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设定范围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该表述所覆盖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等,也都存在不同的理解,缺少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从理论上看,不论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都需要结合具体的事项进行甄别,分别进行分析。严格来讲,应当属于股东自由意志的范畴,可以自由约定。只要是不违背前述《公司法》已有之规定,股东均可以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进一步明确各自的具体职权。

、公司两会决议的冲突及解决

前文分析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分工,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重新分配两会的职权等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必要再讨论股东会的决议是否必须要先由董事会提议,以及股东会是否可以对属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作出决定、是否可以改变董事会已经作出的决议?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有权制订包括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债券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在内的职权,而这些方案最终将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此体现董事会和股东会分别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权力机关的分级设置的初衷。

但是,这一规定也带来公司制度设计本身的瑕疵,董事会的不作为极可能导致股东会的无法作为。即如果董事会不制订上述方案,股东会该如何行使决策权?股东会只能在董事会提议的范围内进行审议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董事会的提案进行修正?如果股东会自行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是否会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些法律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并对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此外就是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之间存在冲突时,特别是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时应该如何处理,以及股东会是否可以直接以决议方式改变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的授权,也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虽然《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容请求法院撤销,但它并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可以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否决或是推翻董事会的决议。因此,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做法。

有观点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对董事会与股东会的主要职权进行了划分,公司章程可以对两会的职权进行明确和细化,从而使公司的所有权与治理权相分离,董事会在公司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股东会无权干涉,更无权推翻,否则将会动摇公司法的理论基础。若是出现《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以维护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董事会依据股东的授权管理公司,股东会有权否决董事会的决议,若凡事都要经由股东诉讼解决和确定董事会决议,不论是从商事交易的便利性角度来看,还是从诉讼的时间和财务成本角度来看,都不是最适宜的途径,因此应赋予股东会直接否决董事会决议的权力。比如,在南州永丰公司、潘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4]中,贵州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存在争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越权,鉴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撤销董事会决议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指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从另一方面认可了股东会实际上具有变更董事会职权的权力。

综合上述不同的观点和司法裁判可以看出,有关公司两会职权划分以及与之相应的不同处理方式和不同观点的背后主要是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本位主义之间的差异和分歧。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否决董事会决议;而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董事会是公司业务和经营意思的决定机关,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股东会不能否决董事会依职权作出的决议[15]。按照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和规定,我国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以体现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权利。而理论界的学者则基于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国际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倾向于限制股东会权力,充实董事会权力的观点和做法[16]。

但是,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中,有些权力的界定是相对比较明确的,不可逾越。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对于公司担保,法律作了区分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允许由董事会决议;但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禁止由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17]。《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也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18]。

整体上,就目前公司法规定而言,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和职权界限等问题仍未有统一的标准,因而公司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在实务中都应当注意可能由此引起的争议和风险,并尽可能在公司章程进一步细化有关的决议事项的分层、分级安排。但不可否认,有关公司两会权力的界定仍然有待立法的最终解决。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其建议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作为组织机构的公司两会的职权规范做了修订。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其第54条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内容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37条的股东会职权,但根据第62条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该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内容,并将董事会的职权交由股东会来决定。同时,又明确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与此类似,《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9条也一改现行《公司法》第49条关于经理职权的列举式规定,转而改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并且,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4条、第1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董事会职权、经理职权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从上述变化来看,征求意见稿意在将原来《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改为股东会授权议定的职权,似乎是加强了股东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自治的内容。但是,上述内容的变化似乎也没有完全明确解决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比如,股东会授权的边界在哪里?是否可以完全将《公司法》已经明确的股东会职权转交给董事会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会职权分配是否一定要和股东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保持一致?对于需要进行授权的事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如何划分?是否又会出现之前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分工的相同争议事项中?这些也都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另外,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冲突的处理,《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3条规定,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将不会支持撤销决议的请求。征求意见稿第74条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包括(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但是,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也并未见有实质性的修改,其内容多是对过往司法解释、九民纪要和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和部分重述。而对于前文所涉的实务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以及诸如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如果出现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如何解决效力冲突,以及处理的程序如何安排?这些安排属于《公司法》应当决定的法定事项,还是说属于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治决定的意定事项?这些公司经营决策中的实际问题都没有提及,也仍然有待探讨。

五、结语

综上分析可见,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两会的职权分配,以及相关的决议冲突等问题是公司组织结构和治理中的常见问题。就如何有效的协调和处理《公司法》的法定职权和股东会、公司章程之间的意定职权的关系,进而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不仅只是理论课题,同时也是实务课题。就目前的《公司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同时,前述公司两会涉及的这些问题也是公司运营中经常遇到的内容,涉及实务的方方面面,并直接关系到经营、投资的决策和执行,这就不仅需要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公司章程等不同角度进行规范,同时也需要借助《公司法》的修订和相关司法实践的跟进给予相应的规范,以便更好的为处理相关争议提供有益的指引。

[1] 郭锐,《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2] 施天涛,《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54页。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585页。

[4] 邓峰: 《普通公司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418 页。

[5] 徐某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黔高民商终字第 61 号民事判决书。

[6] 袁某、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民事裁定书。

[7] 张斌等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8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

[9] 《公司法》第16条。

[10] 《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11] 《公司法》第46条。《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12] 福斯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永丰福斯派包装(扬州)有限公司、永丰余蓝色自然资源(扬州)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

[14] 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2016)黔民终5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5]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381页。

[16] 许可,《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7] 娄底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源煤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8] 徐某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